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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2
日期:2013年08月15日浏览:1213 次
第三十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的车厢进行封锁,停止与所邻车厢通行; (三)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车厢一端,进行应急抢救治疗。为霍乱病人、疑似病人提供专用吐泻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停止使用被污染的厕所; (四)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其他人员全部疏散到其他车厢。密切接触者隔离在车厢另一端; (六)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人的吐泻物、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卫生处理,同时实行灭蝇。如病人曾在餐车就餐,应对餐车全部餐、茶具进行消毒处理; (七)在指定停靠站,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移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八)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九)列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章 公路检疫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疫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根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的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二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公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车辆及其乘运的人员、行包、物资进行查验,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车辆、行包、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 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接受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和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所有人员均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6.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7.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8.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 继续投人运行。 第三十四条 霍乱的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和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等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6.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运检疫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水运卫生、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三十六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水运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应对船员进行航前查询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应停止其出航,并做进一步诊查; (二)在候船大厅入口处,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船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登船;卫生检疫人员对候船旅客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立即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三)卫生检疫人员对承运的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包、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四)对离开疫区的船舶,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船舶航行中,卫生检疫人员应进行医学巡视,观察乘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六)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卫生检疫人员对客舱、餐厅、厕所、盥洗室等场所进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固体废弃物集中进行卫生处理。在疫区加注的压舱水经过消毒后,方可排放; (七)港口应该为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卫生检疫人员做好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样,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病人发病后听到舱室,均应视为染疫舱室。染疫舱室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海上航程较长,离停靠点较远的船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就近停靠或者驶往指定的水域抛锚待检。长江等内河航行的船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前方停靠点交通卫生主管机构; (七)抵港或者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八)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九)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深埋2米以下; (十)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八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同行的、直接护理的,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过病人吐泻物的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四)提供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专用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并做消毒处理。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盥洗室、厕所等区域消毒后,方可使用; (五)抵港或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六)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七)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成立由卫生、空中交通管制、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四十条 实施航空交通卫生检疫时,所采用的卫生处理措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对航空器构成损害。 第四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航空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在乘客办理登记手续处和机组人员通道口查验乘运人员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登机人员进行健康观察。无检疫合格证明者,不准予登机; (二)在旅客候机隔离区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三)对进港、候机、登机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移交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对离开疫区的航空器,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机长应当立即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向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内容: 1.航空器所属公司、型号、机号、航班号; 2.始发机场、经停机场、目的地 机场; 3.机组及乘客人数; 4.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 (二)机长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控制机组人员进出驾驶舱;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采样等医学措施; 3.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和病人的分泌物、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三)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根据本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的要求及民航有关规定,指定该航空器降落机场和临时停靠点。 (四)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实施下列应急卫生检疫措施: 1.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就地隔离,并实施应急医学措施;航空器上其他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消毒。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 5.对航空器实施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十三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机长可按原计划飞行,同时按照本实施方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目的地机场;并组织人员实施下列紧急措施: 1.立即封锁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 2.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其座位舱一端,实施应急医学措施,提供专用吐泻溶器。封闭被污染的厕所,并对吐泻物进行采样留验; 3.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二)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1.确定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同行人员、直接护理者,接触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和其他污染物的人员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实施医学措施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霍乱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消毒处理; 5.对航空器上的排泄物,废水进行消毒后排放,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 6.对航空器进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前款所列职权。 第四十六条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任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执行交通卫生检疫任务的人员应当携带证件、佩带证章。证件、证章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 (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 (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 (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本方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的用语含义如下: 交通工具:指列车、船舶、航空器汽车和其他车辆。 交通工具负责人:指列车上的列车长、船舶上的船长、航空器上的机长及车辆上的驾驶员等。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标准,符合检疫传染病病人和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密切接触者:指因与传染源或者被污染的环境接触,因而有可能感染传染病的人。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留验:指在检疫传染病最长潜伏期内,将密切接触者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查和检验。 隔离:指将检疫传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乘运人员:指在交通工具上的所有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单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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